觀點:用人單位不可隨意調整員工崗位
(資料圖)
案例:劉某于2008年4月入職某公司,崗位為會計。劉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向公司請產假,同年5月10日至7月31日向公司請事假,同年8月2日返回到工作崗位。2020年10月19日,公司向劉某發(fā)出一份《調崗通知書》,要求其在10月26日到崗。但劉某未按通知要求到崗。同年11月24日,公司向劉某發(fā)出《曠工解除勞動合同通告》。11月25日劉某離開工作崗位,并辦理工作交接。隨后,劉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未發(fā)放的工資。仲裁及一審、二審法院均支持了劉某的請求。
專家點評:法院審理查明,公司在未與劉某充分協(xié)商的情況下即安排調崗,且前后兩崗位確有較大差異,對劉某履行勞動合同產生實質影響。公司將劉某未到新崗位打卡的行為視為曠工,并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jù)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女職工在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劉某并未有《勞動法》第二十五條以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公司不能隨意解雇正在哺乳期的劉某。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專家提醒:法律保障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但必須在相關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內,符合一定條件和范圍,不得借此打擊報復或變相逼迫勞動者主動離職。仲裁和司法實務中,崗位或工作地點調整的合理性一般考慮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生產經營需要;2.是否屬于對勞動合同約定的較大變更;3.是否對勞動者有歧視性、侮辱性;4.是否對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條件產生較大影響;5.勞動者是否能夠勝任調整的崗位;6.工作地點作出不便調整后,用人單位是否提供必要協(xié)助或補償措施等。如果用人單位對崗位或工作地點進行不合理調整,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者可依法請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補償工資差額等。(馬鵬飛 丁洋 合肥日報記者 韓婷)
標簽: 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