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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拍腦袋式”調動 員工有權說不

對“拍腦袋式”調動 員工有權說不(主題)

工人日報-中工網(wǎng)記者 賴志凱


(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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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經(jīng)協(xié)商即通知員工到外地辦公,后以曠工為由將其解雇。該案經(jīng)一裁二審、再審,法院亮明態(tài)度:工作地點屬于勞動合同中的重大事項,用人單位對工作地點的調整如果對勞動者帶來實質性影響,應征得勞動者同意。

工作地點調動帶來生活難題,很多員工都經(jīng)歷過。湖南女孩王樹清(化名)也遇到了這一情況。公司在未經(jīng)協(xié)商的情況下,通知王樹清調至外地辦公。她拒絕后,公司便以曠工為由將其解聘。雙方就是否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產生爭議,先后申請仲裁并訴至法院。

公司變更工作地點,員工是否有權說“不”?法院認為,工作地點屬于勞動合同中的重大事項,用人單位對工作地點的調整如果對勞動者帶來實質性影響,應征得勞動者同意。該案經(jīng)仲裁、一審、二審及再審,判決公司賠償王樹清14.26萬元。

公司未經(jīng)協(xié)商變更工作地點

王樹清于2009年5月22日入職長沙一家數(shù)據(jù)公司。后經(jīng)公司調動,于2014年4月前往北京的分公司工作。2018年1月1日,公司和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20年7月至8月期間,公司發(fā)出通知,要求驗收部全體員工暫赴長沙工作,工作期間為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2月8日,王樹清等員工應于2020年8月6日到長沙報到。王樹清否認收到該通知。

2020年8月13日,公司向王樹清發(fā)出《限期到崗通知書》,要求其在2020年8月18日報到上崗。王樹清確認收到該通知書,并于當日回復公司,稱其不認可該通知內容,有公司領導解釋此次調動是為了節(jié)約成本、裁撤部門。公司表示收到了王樹清的回復函。

沒過幾天,公司又以曠工14天為由向王樹清發(fā)出解聘通知。王樹清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請求仲裁裁決公司向其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14萬元及欠薪。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王樹清向法院提起訴訟。公司在庭審中提交微信聊天記錄,稱2020年7月6日長沙母公司向北京分公司負責人王某發(fā)微信,內容是《工作地階段性調動通知書》。王某隨即將該通知轉發(fā)給下屬部門并安排驗收部員工簽字確認。驗收部5名員工除王樹清外,均簽字同意。

公司稱,在向王樹清發(fā)送《限期到崗通知書》時,公司與其協(xié)商將調動工作地點時間縮短至2個月,這樣做是為了照顧她。王樹清稱,雙方的確協(xié)商過,但在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公司就解雇了她。

經(jīng)查,公司于2020年7月起將辦公設備運往長沙,且北京分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取消了位于北京的考勤機,其中有包括王樹清在內的驗收部員工的名單。由此,一審法院認為王樹清不能正常提供勞動系由公司造成,公司應按照王樹清正常出勤支付當月工資。

法院認為,王樹清自2014年起長期在北京工作,公司于2020年7月、8月要求其前往長沙報到上崗屬于公司提出對王樹清工作地點的變更,而工作地點作為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應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進行變更。本案中,公司向王樹清發(fā)出限期到崗通知書后,王樹清已回函表示不同意變更工作地點,在此情況下,公司直接以王樹清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王樹清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4萬元、2020年8月工資差額3779元。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變更工作地點須遵循法定程序

一審二審后,公司不服,申請再審,稱其為應對新冠疫情帶來的影響,決定利用經(jīng)營淡季對北京分公司辦公場地進行整體裝修,并將部分員工臨時調回長沙母公司工作,此舉具有合理性和緊迫性。

公司表示,其臨時調動王樹清的工作地點有合同依據(jù)。根據(jù)雙方于2018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變更協(xié)議書》,王樹清同意“根據(jù)公司工作需要變更工作崗位”,而工作崗位當然包含工作地點。

此外,公司稱,臨時性調動工作地點具有合法性。莫說臨時性調動工作地點的時間僅為2個月,即使是6個月,相對于雙方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也是短暫的,因而對勞動合同的履行不會產生實質影響。再者,臨時性調動工作地點后,并未調整王樹清的工作崗位及內容,也沒有降低其薪資福利待遇,具有正當性。況且,王樹清與其配偶及父母的戶籍都在湖南,其婚后也在長沙買了房,臨時性調動工作地點也不會給其家庭生活帶來較大不利影響。

公司認為,雖然《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但也不可否認用人單位在生產結構、經(jīng)營范圍進行調整或外部市場發(fā)生變化的情況下,可以行使經(jīng)營管理自主權,對勞動者崗位進行適當調整,勞動者對此應予以配合。王樹清作為公司員工,理應服從公司經(jīng)營安排,但其拒絕到崗工作構成曠工,應當解除其勞動關系且無須賠償。

法院指出,勞動者工作地點屬于勞動合同中的重大事項。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對工作地點的調整如果對勞動者帶來實質性影響,應征得勞動者的同意。如果用人單位認為存在不可抗力或根據(jù)生產經(jīng)營需要,必須對勞動者工作地點進行調整的,也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解決。本案中,公司安排王樹清異地工作,即使如公司所稱僅是臨時性調動工作地點,也對其帶來了實質性影響。在雙方未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法律依據(jù)。法院再審判決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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