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 > 聚焦 >

“前高管”承諾再次侵權就賠1000萬 這筆懲罰性違約金法院會酌減嗎?

上海法治報記者 陳穎婷 通訊員 陳衛(wèi)鋒

當事人在知識產權首次侵權后達成協(xié)議,約定侵權人若再實施相同侵權行為的話,需要賠償權利人1000萬元違約金。然而,此后侵權人違反約定,再次侵權。此時,侵權人可以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人民法院酌減嗎?

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該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侵權人應予全額賠償。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資料圖片)

承諾不再侵權,否則賠償1000萬

原告是某國際知名有機硅生產商在國內成立的銷售公司,擁有一系列有機硅消泡劑類產品的知識產權。

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間,被告金某就職于原告處,擔任高管。

2010年11月,金某與其他3位案外人共同設立被告青島某公司,并以他人代持股的方式持有青島某公司40%的股份,且負責該公司的全面經營。

原告發(fā)現(xiàn),在青島某公司設立以后,金某違反與原告簽訂的保密條款,利用獲取、掌握的技術配方及工藝,由青島某公司生產、銷售侵權產品。

原告遂以兩被告侵害商業(yè)秘密為由訴至外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過程中,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兩被告承諾不披露、不使用原告研發(fā)和擁有的商業(yè)秘密信息,不再銷售侵權產品,否則賠償原告違約金1000萬元。

違反調解協(xié)議約定再次侵權

然而,簽署調解協(xié)議后,金某并未遵守約定,而是通過虛假轉讓股權、廠房出租等方式,繼續(xù)實際控制青島某公司生產侵權產品,并對外銷售。為此,原告曾向公安機關報案。

經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定,2015年4月至2021年4月,青島某公司生產的侵權產品因銷售獲利數(shù)額為889萬余元,金某及青島某公司及其他3位被告人姜某、宮某、孫某均構成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決青島某公司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罰金450萬元;金某等4名被告人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之后,原告以兩被告的違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為由,將其起訴至浦東法院,要求兩被告按照調解協(xié)議的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對此,金某認為原告的實際損失僅為889萬元,且在刑事案件中,4名被告人已合計向原告賠償570萬元,損失已經得到了部分填補,遂請求對違約金進行酌減。

法院:該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可以不予調整

浦東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是否需要對調解協(xié)議中約定的違約金1000萬元進行調整。

法院認為,是否對該違約金進行調整,可以從4個方面進行考慮:第一,應考慮商事主體的意思自治;第二,應考慮雙方利益是否嚴重失衡;第三,應考慮違約金的懲罰性質;第四,應考慮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懲罰。

綜合分析后,法院認為,原告與兩被告在調解協(xié)議中約定,如果兩被告違反約定則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00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全部支持。

法官說法>>>

浦東法院自由貿易區(qū)法庭法官戴姣表示,知識產權懲罰性違約金一般是指知識產權權利人和相對方在合同中基于意思自治達成的,若相對方發(fā)生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等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則需支付的具有懲罰功能的一定數(shù)額金錢或其他給付。本案的知識產權懲罰性違約金便是在侵權人首次侵權時,約定侵權人再次侵權所需承擔的合同義務。

需要說明的是,知識產權懲罰性違約金雖多出現(xiàn)在調解或和解協(xié)議中,但卻需認定新的侵權事實后方能生效,且侵權人又基于《民法典》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減,故本案需立案審理,而并非通過前案調解協(xié)議的執(zhí)行程序解決。

基于《民法典》585條,知識產權懲罰性違約金屬于違約金之特別表現(xiàn)。違約金制度雖以賠償守約方的損失為主要功能,但實踐中亦認可懲罰性違約金。本案中,兩被告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jié)嚴重,故侵權人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通過對知識產權懲罰性違約金的支持,積極維護知識產權的應有價值,有效懲處侵權者,以期起到相應的社會示范效果。實踐中,建議權利人提高知識產權侵權的防范意識,在商事交易過程中,可以通過積極和潛在侵權者約定知識產權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在事前通過合同約定的形式,盡可能杜絕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發(fā)生。

標簽:

相關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