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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報道:春節(jié)延長假=帶薪年休假?

根據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權以延長春節(jié)假期的方式主動安排年休假(副題)

工人日報-中工網記者 時斕娜


(相關資料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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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建議,建立安排年休假時間的合理機制,實現用人單位年休假安排與勞動者意愿的真正統(tǒng)籌,既兼顧生產經營的有序進行,又達到使勞動者放松身心,維持和恢復勞動能力的效果。

新春佳節(jié)剛過,在享受了或長或短的休假后,勞動者陸續(xù)返崗工作。記者調查了解到,有些公司以延長春節(jié)假期的方式安排勞動者休年休假,將春節(jié)假期和年休假連放,這樣一來讓勞動者尤其是外地勞動者有更充裕的時間享受個團圓年,二來也滿足了公司的實際生產需要,不失為一種“兩全其美”的辦法。

不過,一些勞動者對這樣的安排卻并不買賬——“休年假是我的權利,不應該由我來自主決定休假時間嗎?”

用延長的春節(jié)假抵扣年休假

來自天津的張陽在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擔任管理部設計主管,不久前,公司以“優(yōu)化”為由將其辭退,在主張經濟賠償時,張陽犯了難:“公司雖然安排了每年春節(jié)前后多放假7天,并正常發(fā)放工資,但這并不是我自主決定的時間,能算是我的年休假嗎?我能否向公司主張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資?”

和張陽一樣,不少勞動者也有享受用人單位安排的春節(jié)延長假后,是否等同于放了年休假的疑問。記者查閱中國裁判文書網發(fā)現,在正常發(fā)放工資的前提下,法院多將延長的春節(jié)假期認定為勞動者已享受年休假。

2015年10月,18歲的謝華入職海南??谀呈称饭?,2018年12月,他從公司離職,并主張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1377.8元。訴訟中,該食品公司表示,公司每年均以延長春節(jié)假的形式給謝華休年休假,2015年至2018年年休假時間分別為14天、12天、13天、12天,這些休假天數扣除春節(jié)法定假期外均為謝華享受的年休假,已超過謝華應享受的帶薪年休假天數。

“由于公司延長春節(jié)假,扣減當年春節(jié)法定節(jié)假日后,謝華春節(jié)期間已享受年休假4天,加之其自行申請的帶薪年休假4天,不存在應休未休年休假情形?!鞭k案法官據此未支持謝華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

用人單位統(tǒng)籌安排年休假于法有據

北京市東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旭東分析,基于休息權這一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帶薪年休假也相伴而生。實踐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爭議焦點在于公司是否有權對年休假做出安排。

對此,《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已做出明確規(guī)定,即“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tǒng)籌安排職工年休假”。王旭東表示,由此可見,勞動者雖然享有休年休假的權利,但是休年休假并非只有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一條途徑,用人單位也可以對此主動安排。

中國勞動關系學院法學院執(zhí)行院長、教授肖竹進一步解釋,根據該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安排年休假的最終決定權,因此有權以延長春節(jié)假期的方式主動安排年休假。除春節(jié)外,用人單位也可以將年休假安排在其他時間。

那么,在年休假的安排上,勞動者的個人意愿該如何體現?肖竹介紹,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用人單位安排年休假應考慮職工本人意愿,但是該條例并未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安排年休假應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

在司法實踐中,公司統(tǒng)籌安排的假期是否能被視為年休假,通常以公司是否盡到告知義務,使勞動者知悉假期性質為依據。公司對于勞動者“已休年休假”的主張,需要承擔舉證責任。

在某服裝制衣有限公司從事文員工作的張俊輝,因用人單位未安排其休2022年年休假,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該用人單位則稱已于2022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間安排員工放假15天。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盡管公司提交的《2022年春節(jié)放假通知》所列的春節(jié)假期長于法定春節(jié)假期時間,但并未說明假期包含帶薪年休假,且公司無法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張俊輝2月份工資發(fā)放情況以及其已知悉年休假安排,故對公司主張不予采信,裁決該公司向張俊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如果在用人單位安排年休假期間,勞動者不想休假,怎么辦?肖竹表示,用人單位安排后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應兼顧用人單位安排與勞動者意愿

“年休假制度設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勞動者休息的權利,讓其能夠享受較長時間的休息休假,維持和恢復勞動能力,調動勞動者的工作積極性?!蓖跣駯|提及,勞動者本人的意愿是休年休假的其中一項因素,同時也應該考慮到,無論安排在何時,只要保障了休假,就達到了讓勞動者休息的目的。

不過,《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也明確,用人單位根據自身經營情況統(tǒng)籌安排職工休年休假是其法定義務,即使勞動者不提出申請,也不能視為其放棄休年休假。

對于爭議中一些用人單位主張已經以團建、集體出游等方式安排勞動者休年休假,肖竹認為,年休假是為了保障職工在工作之外的休息休假權利,應當是勞動者脫離工作崗位所享有的一種放松身心的權利。用人單位安排的集體出游畢竟不是勞動者自由支配休息、放松的時間,因此不能與年休假相混淆甚至相抵扣。

肖竹表示,《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只賦予了用人單位統(tǒng)籌安排年休假時間的權利,而非休假方式,如何度過假期的自主決定權應該完全給予勞動者。

肖竹建議,未來,在年休假的制度完善上,應建立安排年休假時間的合理機制,實現用人單位年休假安排與勞動者意愿的真正統(tǒng)籌,既兼顧生產經營的有序進行,又達到使勞動者放松身心,維持和恢復勞動能力的效果。

(文中受訪者均為化名)

標簽: 用人單位 統(tǒng)籌安排 勞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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